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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天林与李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林,李树森,李大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55号原告马天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杲淑银(系原告之妻),户籍地隆化县。被告李树森,住隆化县。被告李大民(系被告李树森之子),住隆化县。原告马天林与被告李树森、李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林的委托代理人杲淑银到庭,原告马天林未到庭,被告李树森、李大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林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买摩托车一辆,价款13000元。当时未付价款,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大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款逾期至今未给付,要求给付欠款1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0元。被告李树森、李大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欠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买摩托车一辆,价款13000元。当时未付价款,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李大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树森、李大民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树森、李大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款协议综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买摩托车一辆,欠款13000元,被告李大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买摩托车一辆,价款13000元。当时未付价款,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大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此款逾期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森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款和被告李大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有欠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李树森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李大民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森给付原告马天林欠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0元,合计135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大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树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