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原、被告婚前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盲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儿子出生未断奶,被告就热衷网聊,以致弃子离家,去向不明,杳无音讯,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无下落。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宁围派出所报警。2012年春节被告曾回家探望儿子一次后即离去,离开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今后不再回来,并承诺放弃一切财产。至今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和着落。综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等按实际产生承担50%。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被告于2010年1月左右离家出走,除中途于2012年春节回家一次外,再未取得联系。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居民户口簿1本,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结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儿子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若日后就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俞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俞某甲一起生活)由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俞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