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0号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依法变更为现名称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6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实际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15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4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某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时任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江苏省宜兴市人)要求原告(当时名称为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3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告知被告该100万元将从其公司股东殷某甲(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社账户直接转账,要求被告最好提供信用社账户。为转账方便,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王某司机王某甲的信用社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殷某甲的信用社账户转入王某甲的信用社账户100万元,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王某甲收款后即按王某指示将该100万元转入客户戴某的银行账户,用以偿还某矿业公司欠江苏舜旸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某矿业公司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即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借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1月6日到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到2012年6月30日先归还壹拾伍万元,其余壹佰壹拾伍万元到2012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嗣后,因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了1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并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王某、许某(系王某之子)作为甲方,案外人孙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债转股协议,约定甲方将某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51%)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让给孙某,该51%股份作价4590万元,甲方经营公司期间所欠4590万元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王某、许某协助孙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孙某未偿还受让的任何债务。还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某甲;2013年4月22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相关收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诉争10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的指示转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司机王某甲的信用社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与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成立生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30万元,但原告当庭确认本金只有100万元,且与王某甲证言和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先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该15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依法还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4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期逾后,多次找被告催讨,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还于2013年8月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其现在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