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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柳元昊诉李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元昊,李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71号原告柳元昊,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第六中学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理人柳有财,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洪,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柳元昊与被告李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元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华与被告李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元昊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48分许,被告李永洪驾驶宁B904**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黄汪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王健驾驶的宁BF2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汪路北侧燕子墩乡乡政府大门处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元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5882.12元。2015年3月2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红)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元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柳元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82.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88.1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2750.22元。按40%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13100.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0.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882.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88.1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划分不明确,一九、二八、三七、四六都是,原告住院产生了各项费用,同时因为事故的发生被告修车、停运都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时被告的车正在工地上干活,发生事故后干不成了,原告是乘车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驾驶摩托车的人赔偿而不是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愿意赔偿4000元。原告柳元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李永洪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出具的出具,证实被告李永洪驾驶宁B904**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与王建驾驶宁BF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柳元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永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元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永洪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共4份,证实原告柳元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医嘱需陪护人员一人的事实。被告李永洪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实原告柳元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5882.12元。被告李永洪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均为原告父亲柳有财的(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核实完毕后原件退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柳有财陪护,柳有财的职业系个体运输户。被告李永洪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36张,证实原告在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18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洪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48分许,王健驾驶的宁BF2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汪路北侧燕子墩乡乡政府大门处驶入道路时,与沿黄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永洪驾驶的宁B904**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健、原告柳元昊、王志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元昊被送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25日),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柳元昊支付门诊医疗费2112.65元、住院医疗费23769.47元,合计25882.12元。2015年3月2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红)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元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柳元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柳有财护理,柳有财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元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2112.65元、住院医疗费23769.47元,合计25882.12元;2、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柳有财护理,柳有财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护理费应参照《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六、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8565元计算为2888.10元;4、交通费1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750.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225.07元(30750.22元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一九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元昊的各项经济损失9225.07元;二、驳回原告柳元昊要求被告李永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柳元昊负担44元。被告李永洪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五、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