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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某某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才承担事故的主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逃逸行为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故被告人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严重超速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其家庭生活困难,恳求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卫东街道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X011线17KM+600m处时,车后同向被害人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超速驾驶的皖PU6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致被害人王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驶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8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芜湖市南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邹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及司法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家庭结构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记录,证人张某甲、凌某某、丁某某、魏某某、龙某某、岳某某、方某某、王某乙、邱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不是本案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同时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责任,是因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责任的认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并非责任推定,没有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异议且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