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长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章应辉,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赵万路北侧。负责人王仲法,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发,执行董事。被告陈长发。被告姚春香。被告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应辉,执行董事。被告章应辉。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执行董事。被告尤善斌。被告王秀兰。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被告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章应辉、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沈伟,被告星球公司、章应辉以及被告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诉称,长发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届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3.1万元。2、被告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未答辩。被告星球公司、章应辉辩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陈述是事实,星球公司、章应辉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章应辉本人对长发公司不太了解,是因为尤善斌才提供担保的。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明知借款不是借给长发公司仍发放贷款,应当有责任。被告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辩称,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提供担保是事实,三个担保人愿意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协调解决分期偿还,同时希望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能就利息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利率、用途、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为长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实现债权等的所有费用。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1万元。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诉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未质证。被告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经质证,对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借据上有长发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长发的签名、签章。证据2上均有各方的签名、盖章,能证明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自愿为长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并由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盖章确认。证据4系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收取相应的财产保全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长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长发公司因购买不锈钢管坯所需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同日,星球公司、鑫顺公司分别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星球公司、鑫顺公司自愿为长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长发、姚春香、章应辉、尤善斌、王秀兰亦作出承诺自愿为长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于当日向长发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长发公司据此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9%,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长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长发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签章以示确认。借款到期后,长发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同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主张案涉贷款本息,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诉讼,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支付代理费3.1万元。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长发公司未能按约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要求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3.1万元。二、被告陈长发、姚春香、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章应辉、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王秀兰对被告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长发、姚春香、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章应辉、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王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长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9元,由被告长发公司负担,被告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已垫付,被告长发公司、陈长发、姚春香、星球公司、章应辉、鑫顺公司、尤善斌、王秀兰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刘岑岑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邹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