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术海与刘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海,刘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486号原告王术海。委托代理人王树河。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刘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代表人何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术海与被告董学海、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董学海、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文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刘文华、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9时10分,董学海驾驶蒙B×××××、蒙B3B**挂号欧曼牌大货车沿梅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石公路陈咀村北口,与王术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王术海受伤;董学海驾驶的蒙B×××××、蒙B3B**挂号欧曼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文华,该车辆于人保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217.06元(含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检查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18500元、护理费52020元、残疾赔偿金9697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文华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刘文华辩称:董学海所驾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董学海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另为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有票据,上述费用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文华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董学海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行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需提供检验合格有效的证据并请法院核实认定;董学海驾车行驶时车速缓慢、无超速违章,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王术海既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未检验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观察,超速行驶,违反安全法有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真实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武清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及被告刘文华提交的两张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专业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即每天5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期限不认可,同意给付住院期间206天的营养费;原告请求的全部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提交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票据11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检查费属鉴定费的一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刘文华提交的酒精检测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属鉴定费的一种,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司法鉴定所材料收据100元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登记卡无���看清;三期评定意见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5年10月20日,并不是定残前一日而是伤残前一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10分,董学海驾驶蒙B×××××、蒙B3B**挂号欧曼牌大货车,沿梅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石公路陈咀村北口时,与王术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王术海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术海因伤至今无法正常陈述事故经过,无法制作询问笔录,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仁和医院抢救,当日���入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0’;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左侧硬膜外血肿;5.左顶骨骨折;6.枕骨骨折;7.中颅窝底骨折;8.吸入性肺炎。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206天,共支出医疗费216217.06元,其中在武清区仁和医院支出医疗费2352.09元,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元、住院预交款19000元(其中6000元为被告刘文华垫付),在天津市安定医院支出医疗费113元,另欠武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94281.97元。原告因拖欠医疗费,被武清区人民医院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5)武民二初字第7347号判决结案,判决王术海给付武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94281.97元、护理费22500元,两项合计216781.9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款专用收据、医疗费票据及(2015)武民二初字第73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刘文华提供了住院预交款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术海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致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术海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因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因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支出100元资料费,原告只提交了收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06天,计20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70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计18500元。原告主张370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护理费52020元,其中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6天期间,经法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22500元,剩余164天原告按照每天180元请求。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19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30%请求残疾赔偿金,计96979.8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华为原告垫付了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被告刘文华提交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董学海驾驶的蒙B×××××、蒙B3B**挂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属被告刘文华实际所有,系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董学海系被告刘文华雇佣的司机。蒙B×××××、蒙B3B**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王术海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存在过错,以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董学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所驾车辆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亦存在过错,董学海系被告刘文华雇佣的司机,董学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属被告刘文华实际所有,故董学海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文华承担,以50%为宜。属被告刘文华所有的蒙B×××××、蒙B3B**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文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支出并非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所需,否则该支出必要、合理,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故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数额的确认,原告及被告刘文华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虽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该款已向医疗机构交纳,系因为原告拖欠医疗费,造成医疗机构无法结算,致原告无法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刘文华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1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武清区仁和医院、武清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安定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分别确认为2352.09元、470元、113元;另原告拖欠武清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医��费,本院以(2015)武民二初字第7347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194281.97元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共计216217.06元(其中6000元为被告刘文华垫付)。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月13日)共360天,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损失营养费确认为18000元(360天×50元/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月13日)共360天;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间206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武民二初字第7347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22500元确认;剩余154天的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4295.82元(92.83元/天×154天)。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共计36795.8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请求残疾赔偿金96979.8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事故中过错程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不予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凭票据确认为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费3100元、三期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共计45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资料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被告刘文华为原告垫付的酒精含量检验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酒精含量检验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300元。11、被告刘文华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款6000元及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62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254817.06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4817.06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2408.53元(244817.06元×5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6795.82元、残疾赔偿金9697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775.62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36775.62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8387.81元(36775.62元×50%)。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内赔偿2400元(4800元×50%)。四、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文华垫付的住院预交款6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63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263196.3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文华垫付款63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担负775元,由被告刘文华担负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