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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季晓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季晓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2号原告: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天台县平桥镇友谊路42号,经营者许守浪,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4号。被告:季晓海,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季晓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企业。2015年9月24日11时,被告在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J×××××斯柯达黑色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月8000元。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该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金23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2500元(包括押金5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5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在租赁使用车辆期间,由于违章,应缴纳罚款900元,扣6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0500元及罚款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季晓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00元的事实;3、交通警察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的事实。被告季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小汽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11时至2015年12月20日21时,每月租金8000元,租车押金5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含租车押金5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车款欠条一张,载明尚欠租车款10500元。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105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汽车租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期间因违章而产生的罚款,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晓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季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人民陪审员  庞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