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印恒与宋宏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恒,宋宏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李印恒,女,汉族,1937年5月16日出生,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盆窑*组。.被告宋宏道,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原告李印恒与被告宋宏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宏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于白河镇盆窑6组村民,享有承包地0.5亩,位于盆窑村北捎路地,2014年被告租种了其中的0.25亩,约定租金750元,但被告又将该地转租他人,却不给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经白河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拒不归还该地。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租种原告的承包地0.25亩(位于盆窑村北捎路地)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7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租种其0.25亩土地约定租金750元,以及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租种其0.25亩土地是分家分给被告的,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印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谢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