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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连堂与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堂,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何连堂。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兴泰公路东侧,通扬河北侧)。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何连堂与被告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堂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宇;被告维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爱民、被告人保泰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雅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堂诉称,2014年7月30日18时许,维华公司单位员工张杰在泰东转盘北侧高架桥附近操作牌照为苏M×××××泵车时,不慎将原告刮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救治,经两次入院治疗,已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相关费用,已由被告维华公司结清。原告认为,事发地点为231省道泰州至高港改线工程S231TZ-5标地段,原告在工地上施工,因维华公司单位的员工履职行为时操作不慎对其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维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维华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故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维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6195.8元(2015年3月11日医疗费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3342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60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维华公司辩称,维华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关损失应该由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维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51742.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泰州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关于损失,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人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未与特种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自身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仅构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关于医疗费没有意见,但应扣除20%医保报销部分。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维华公司员工张杰在泰东转盘北侧高架桥附近操作牌照为苏M×××××泵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刮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泰州市中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同年2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5天。被告维华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51742.82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人民币925.8元。另,苏M×××××水泥泵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而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边缘状态)、颅骨缺损9cm²以上,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Ⅸ(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60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复印件、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维华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泵车不慎致原告受伤,被告维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抗辩称,原告应保持与泵车安全距离,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维华公司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的水泥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抗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涉案的水泥泵车在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如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第二、涉案车辆为水泥泵车,其不同于普通机动车辆,水泥作业是其运行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在作业中,如果作业过程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与交强险立法目的不符。第三、保监会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涉案水泥泵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关于损失,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52668.6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抗辩称要扣减20%医保报销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可予支持。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6500元【(51+24)天×100元×2人+15天×100元=165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原告主张按5571元标准计算6个月即33426元,但因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2823元计算误工费为26049.7元(52823元÷365天×180天=26049.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主张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逾一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抗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原告主张10000元,可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5302.3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5302.32元,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事发后,被告维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1742.82元,可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连堂赔偿款人民币193559.5元,同时给付被告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1742.82元。二、驳回原告何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1元,鉴定费人民币2260元,合计人民币3691元,由原告何连堂负担88元,被告泰州市维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671元。(原告何连堂已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4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