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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滕某与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93号原告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禹长宏,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南集镇桃园村*组。原告滕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常在外鬼混、嗜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劝说竟多次遭到打骂。201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辱骂原告父亲。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禹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经过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1600元、工资11000元及三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2014年7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父亲于2013年农历六月六日给付原告600元,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给付原告礼金20000元,后因原告母亲嫌礼金少,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八给付原告10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一起至涟水程小涛金店购买价值12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涟水县南集镇南集居委会证明并申请证人邱某到庭作证。证人邱某陈述的内容为:邱某系被告邻居,其系被告所请至原告家说话的,原、被告是原告姨父介绍相识的。2014年正月初六吃过午饭,在原告家楼上,被告父亲将点好的20000元现金放在椅子上,然后原告将20000元拿走了。2014年正月初八,邱某又看到被告拿钱去原告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给付31600元及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原告认可价值为12000元,其是婚礼当天收到的,但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将三金都拿走了。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对门诊病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4张照片,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扭打所致,原告本人亦受伤。被告另主张婚后原告领取被告工资11000元,并提供两份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两张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回单的账户名称系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根据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礼金数额为20000元,剩余116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彩礼应否返还问题,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但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给付彩礼必然对其家庭及个人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彩礼应适当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6000元。对于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及金耳环),因其价值较大,被告应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返还12000元。被告虽辩解“三金”已被被告拿走,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11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其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禹某离婚。二、原告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禹某彩礼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件或相应价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