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新与龙威、成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威,成秀梅,谢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威,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秀梅,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新,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北流市,现住信宜市。诉讼代理人何伯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威、成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龙威于2014年5月13日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志新借款1000000元,并亲笔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现因资金周转向谢志新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万伍仟元整(¥25000),定于每月5号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否则交由法院处理。借款人:龙威,担保人:成秀梅,2014年5月13日”。被告立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300000元到户名为龙威、账号为×的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800000元中包含了100000元的货物定金。借款后,被告龙威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新城支行、户名为李学玲、账号为×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14166元、2014年6月5日转账25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25000元、2014年9月6日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8日转账21870元、2015年5月8日转账21870元;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户名为龙威、账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7月3日转账148000元;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户名为龙军、账号为×的账户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109350元,以上共415256元。上述款项均转账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南开支行、户名为谢志新、账号为×的账户中。后原告谢志新向被告龙威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5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壹百万元,支付该笔借款尚未支付的约定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计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合计2个月、每月25000元,小计伍万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日止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计)本息合计壹佰零伍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于2014年2月21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补领结婚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龙军,被告龙威是该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原告谢志新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位于信宜市新宾中路的祥年红(红木、翡翠品鉴馆)的红木家具价值1150000元的商品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5年7月3日,被告龙威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盖有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明式卷书沙发一套的清单:“材料:交趾黄檀(黑料),件数:十件,明细:长沙发一件218厘米×70厘米、短沙发四件102厘米×70厘米、茶台一件157厘米×116厘米、方几两件54厘米×54厘米、茶几两件63厘米×54厘米,售价:¥1680000元”。被告龙威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查封上述物品。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物品及担保物予以查封。2015年10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龙威诉被告信宜市粤华大酒店、谢志新、梁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志新与被告龙威、成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龙威亲笔立具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谢志新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龙威于2014年7月3日转账给原告的148000元是否属还款的问题。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是其根据被告龙威的临时借款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到被告龙威经营的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开户名为“深圳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刷卡机虚拟消费49150元、99000元共148150元,该笔款项实为被告龙威向原告谢志新的借款,而被告龙威于2014年7月3日的还款是还该笔借款的,不是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48000元是其向被告龙威出借的款项,且被告龙威予以否认,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000元,即月利率2.5%。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约为0.46%,该利率的四倍约为1.86%,因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可依据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故对原告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威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谢志新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被告龙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先后还款8次共415256元。原告主张该款全部是偿还借款的利息,而被告龙威主张该款中还借款本金376090元、利息3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实现债权产生了有关费用以及双方对被告的上述还款有约定,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又因被告龙威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1年×5.6%×4=224000元,该415256元中超出部分为415256元-224000元=191256元,应视作偿还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191256元=808744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按同样的利率计算为808744元×1.86%×1个月=15042.64元。综上,本案中,被告龙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744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808744元计算的利息为15042.64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秀梅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未能举证证明龙威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龙威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成秀梅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龙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8744元及利息15042.6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付)给原告谢志新。二、被告成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谢志新负担3070元,由被告龙威、成秀梅负担11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威、成秀梅负担。上诉人龙威、成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还款8次,共计415256元,其中认定支付了利息224000元,其余的为偿还本金191256元,是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借款是因谢志新经营的信宜市粤华大酒店急需购置一批红木家具,因龙威缺乏资金,谢志新便主动提出借款1000000元给龙威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基于谢志新担心龙威将该借款挪作他用。当龙威按谢志新的要求如期供货给谢志新的信宜市粤华大酒店使用时,龙威就提出将谢志新所欠的货款1173200元与龙威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结算冲减,多还少补。但谢志新不同意结算,也不支付货款。虽然龙威借到谢志新本金1000000元,但该借款是分两次转账给龙威的,在签订借据当日谢志新仅转账800000元给龙威,这当中有100000元是购货定金,当天的实际借款仅是700000元,谢志新又于2014年5月23日再转账300000元给龙威,至此,借款本金1000000元才给足龙威。但谢志新却在龙威出具借据之日起按1000000元本金来计算利息。在2014年5月17日谢志新就收取了利息14166元,在2014年6月5日谢志新又收取了利息25000元。而谢志新收到龙威的第一批货物是在2014年5月13日,货款价值167600元,收取第二批货物是在2014年6月24日,货款价值为1005600元,两批货物的货款共计1173200元。如果龙威欠谢志新的借款与谢志新欠龙威的货款进行结算冲减,龙威不但没有欠谢志新借款本金,反而是谢志新尚欠龙威货款173200元。龙威在2015年10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已将谢志新和信宜市粤华大酒店等起诉到信宜市人民法院,虽然本案与龙威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由不同,但两案起因相同,情节相连,故应当将两案合并审理。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不服原审判决将龙威、成秀梅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部分认定为支付利息224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谢志新承担。被上诉人谢志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方式正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故龙威、成秀梅偿还的款项首先应当偿还利息。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谢志新也认为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龙威向谢志新转账的148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错误,该笔款项是龙威另外向谢志新借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借款,是在2014年6月30日通过商铺的POS机出借的。谢志新不对该148000元提出上诉是因为龙威、成秀梅否认“深圳万鑫物流公司”的POS机为其使用,否认收到谢志新通过该POS机的借款,因此,涉及了刑事犯罪问题,谢志新将向公安部门提出刑事立案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应否将本案与谢志新与龙威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龙威、成秀梅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收到谢志新的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及龙威与谢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龙威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给谢志新。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龙威在2014年5月13日向谢志新出具了《借据》,但在出具《借据》的当天,谢志新仅实际出借了借款本金700000元给龙威,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谢志新在2014年5月23日才支付完毕。因此,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不正确,从而导致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龙威与谢志新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5000元,即月利率为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将本案与谢志新与龙威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问题。龙威、成秀梅上诉称龙威向谢志新借的1000000元应当与谢志新欠龙威的货款1173200元进行冲减,故应当将本案与谢志新与龙威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但因本案审理的是龙威、成秀梅与谢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龙威与谢志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龙威已经就其与谢志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故龙威、成秀梅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成秀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成秀梅与龙威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成秀梅与龙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龙威与成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由龙威与成秀梅共同偿还。虽然成秀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谢志新起诉请求仅是请求龙威与成秀梅共同偿还借款,并没有起诉请求成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成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谢志新答辩称龙威转账汇款的148000元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其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限上诉人龙威、成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本息按先借先还、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从龙威、成秀梅的如下还款中扣减:2014年5月17日还款14166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5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48000元,2014年7月8日还款25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09350元,2015年4月8日还款21870元,2015年5月8日还款21870元)给被上诉人谢志新;驳回被上诉人谢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上诉人谢志新负担3070元,由龙威、成秀梅负担11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威、成秀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上诉人龙威已预交),由上诉人龙威、成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威,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秀梅,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新,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北流市,现住信宜市。诉讼代理人何伯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威、成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龙威于2014年5月13日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志新借款1000000元,并亲笔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现因资金周转向谢志新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贰万伍仟元整(¥25000),定于每月5号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否则交由法院处理。借款人:龙威,担保人:成秀梅,2014年5月13日”。被告立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300000元到户名为龙威、账号为62×××05的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800000元中包含了100000元的货物定金。借款后,被告龙威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新城支行、户名为李学玲、账号为62×××76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14166元、2014年6月5日转账25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25000元、2014年9月6日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8日转账21870元、2015年5月8日转账21870元;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户名为龙威、账号为62×××75的账户于2014年7月3日转账148000元;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户名为龙军、账号为62×××19的账户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109350元,以上共415256元。上述款项均转账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南开支行、户名为谢志新、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后原告谢志新向被告龙威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于2014年2月21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补领结婚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龙军,被告龙威是该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原告谢志新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位于信宜市新宾中路的祥年红(红木、翡翠品鉴馆)的红木家具价值1150000元的商品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5年7月3日,被告龙威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明式卷书沙发一套的清单:“材料:交趾黄檀(黑料),件数:十件,明细:长沙发一件218厘米×70厘米、短沙发四件102厘米×70厘米、茶台一件157厘米×116厘米、方几两件54厘米×54厘米、茶几两件63厘米×54厘米,售价:¥1680000元”。被告龙威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查封上述物品。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物品及担保物予以查封。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龙威诉被告信宜市粤华大酒店、谢志新、梁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志新与被告龙威、成秀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龙威亲笔立具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谢志新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龙威于2014年7月3日转账给原告的148000元是否属还款的问题。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是其根据被告龙威的临时借款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到被告龙威经营的广东祥年红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开户名为“深圳市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刷卡机虚拟消费49150元、99000元共148150元,该笔款项实为被告龙威向原告谢志新的借款,而被告龙威于2014年7月3日的还款是还该笔借款的,不是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48000元是其向被告龙威出借的款项,且被告龙威予以否认,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000元,即月利率2.5%。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约为0.46%,该利率的四倍约为1.86%,因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可依据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故对原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威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谢志新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被告龙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先后还款8次共415256元。原告主张该款全部是偿还借款的利息,而被告龙威主张该款中还借款本金376090元、利息3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实现债权产生了有关费用以及双方对被告的上述还款有约定,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又因被告龙威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1年×5.6%×4=224000元,该415256元中超出部分为415256元-224000元=191256元,应视作偿还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191256元=808744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按同样的利率计算为808744元×1.86%×1个月=15042.64元。综上,本案中,被告龙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744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808744元计算的利息为15042.64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秀梅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龙威与被告成秀梅未能举证证明龙威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龙威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成秀梅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龙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8744元及利息15042.6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付)给原告谢志新。二、被告成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谢志新负担3070元,由被告龙威、成秀梅负担11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威、成秀梅负担。上诉人龙威、成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还款8次,共计415256元,其中认定支付了利息224000元,其余的为偿还本金191256元,是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借款是因谢志新经营的信宜市粤华大酒店急需购置一批红木家具,因龙威缺乏资金,谢志新便主动提出借款1000000元给龙威用于进货。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基于谢志新担心龙威将该借款挪作他用。当龙威按谢志新的要求如期供货给谢志新的粤华大酒店使用时,龙威就提出将谢志新所欠的货款1173200元与龙威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结算冲减,多还少补。但谢志新不同意结算,也不支付货款。虽然龙威借到谢志新本金1000000元,但该借款是分两次转账给龙威的,在签订借据当日谢志新仅是转账800000元给龙威,这当中有100000元是购货定金,当天的实际借款仅是700000元,谢志新又于2014年5月23日再转账300000元给龙威,至此,借款本金1000000元才给足龙威。但谢志新却在龙威出具借据之日起按1000000元本金来计算利息。在2014年5月17日谢志新就收取了利息14166元,在2014年6月5日谢志新又收取了利息25000元。而谢志新收到龙威的第一批货物为2014年5月13日,贷款价值167600元,第二批货物为2014年6月24日,贷款价值为1005600元,两批贷物贷款共计1173200元。因为龙威所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与谢志新所欠龙威的货款如果结算冲减,龙威不但没有欠谢志新借款本金,反而是谢志新尚欠龙威贷款173200元。龙威在2015年10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已将谢志新和粤华大酒店等起诉到信宜市人民法院,虽然本案与龙威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由不同,但两案起因相同,情节相连,故应当将两案合同审理。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不服原审判决将龙威、成秀梅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部分认定为支付利息22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谢志新承担。被上诉人谢志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方式正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故龙威、成秀梅偿还的款项首先应当偿还利息。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谢志新也认为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谢志新转账的148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错误,该笔款项是龙威再次向谢志新的借款,是在2014年6月30日通过商铺的POS机出借的。谢志新不对该148000元提出上诉是因为龙威、成秀梅否认“深圳万鑫物流公司”的POS机为其所使用,否认收到谢志新通过该POS机的借款,因此,该涉及了刑事犯罪问题,谢志新将向公安部门提出刑事立案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二、本案应否与谢志新尚欠龙威的货款一并审理。龙威、成秀梅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收到谢志新的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及龙威与谢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龙威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给谢志新。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龙威在2014年5月13日向谢志新出具了《借据》,但在出具《借据》的当天,谢志新仅是实际出借了借款本金700000元给龙威,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谢志新在2014年5月23日才支付完毕。因此,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不正确,从而导致龙威、成秀梅尚欠谢志新的借款本金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龙威与谢志新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5000元,即月利率为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否与谢志新尚欠龙威的货款一并审理的问题。龙威、成秀梅上诉称龙威欠谢志新的借款1000000元应当与谢志新欠龙威的货款1173200元进行冲减。因本案审理的是龙威、成秀梅与谢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谢志新是否拖欠龙威的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且龙威已经就其与谢志新之间的贷款纠纷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院对谢志新与龙威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审理。龙威、成秀梅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成秀梅就承担的责任问题,因成秀梅与龙威是夫妻关系,且在涉案借款产生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龙威与成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龙威与成秀梅共同偿还。虽然成秀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成秀梅应当对龙威向谢志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谢志新起诉请求仅是请求龙威与成秀梅共同偿还借款,并没有起诉请求成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成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谢志新答辩称148000元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其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限上诉人龙威、成秀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一阶段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该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的还款14166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第二阶段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以第一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第一阶段计算出的本金加上借款本金300000元为总本金计算到2014年6月5日,该利息从2014年6月5日的还款250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三阶段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以第二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该利息从2014年7月3日的还款1480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四阶段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以第三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该利息从2014年7月8日的还款250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五阶段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以第四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6日,该利息从2014年9月6日的还款500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六阶段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以第五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该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的还款10935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七阶段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第六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该利息从2015年4月8日的还款2187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八阶段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以第七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该利息从2015年5月8日的还款2187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第九阶段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以第八阶段计算出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上诉人谢志新负担3070元,由龙威、成秀梅负担11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威、成秀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上诉人龙威已预交),由上诉人龙威、成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剑兵审判员陈朝通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陈颖第1页共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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