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涂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生于199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涂某无证驾驶川R427**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望垭镇往仪陇县张公镇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望垭镇往仪陇县张公镇1KM+500M处时,将正在此处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到,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川R427**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望垭镇望垭场往仪陇县张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望垭镇至张公镇1KM+500M处时,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闭合性内脏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送至望垭镇卫生院救治,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仍在望垭镇卫生院等待警察进行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涂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涂某及被害人徐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42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涂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等候警察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