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顾耀林与万锡成、徐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耀林,万锡成,徐能,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顾耀林,男,194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万锡成,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被告徐能,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被告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1008(单位代码:13622231-5)。法定代表人万锡成,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顾耀林与被告万锡成、徐能、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锡成、徐能、中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耀林诉称:万锡成与徐能系夫妻关系,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顾耀林与万锡成、中桥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1份。2014年12月,顾耀林要求部分还款,万锡成一再推脱,之后,万锡成与徐能均无法取得联系。现要求万锡成、徐能、中桥公司:1、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支付债务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借贷合同之年息15%计算,此后迟延交付的利息加倍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锡成、徐能、中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顾耀林与万锡成、中桥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合同落款处甲方有万锡成签名及中桥公司盖章,乙方有顾耀林签名。合同载明:1、本合同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2、本合同期限为一年;3、本合同的利率为:年息15%,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00%,本合同的利率小于24.00%(4*6.00%),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率;4、乙方强调,由于本合同的借出款是上海的购房款,故半年后有可能要全部提走,会提早通知甲方,如不提款则按本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5、甲方承诺,只要提前30天得到乙方的通知,保证全额还款(本金加利息);6、还款方式:银行卡现金支付;7、违约责任:甲方承诺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真的发生不能支付还款时,乙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走法律程序解决;8、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9、本合同于2012年7月19日在中桥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当日,顾耀林(账号11×××7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万锡成(卡号62×××53)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19日,顾耀林与万锡成、中桥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合同落款处甲方有万锡成签名及中桥公司盖章,乙方有顾耀林签名。合同载明:1、本合同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2、本合同期限为一年;3、本合同的利率为:年息15%,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00%,本合同的利率小于24.00%(4*6.00%),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率;4、甲方承诺,只要提前30天得到乙方的通知,保证全额还款(本金加利息);5、还款方式:银行卡现金支付;6、违约责任:甲方承诺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真的发生不能支付还款时,乙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走法律程序解决;7、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8、本合同于2014年7月19日在中桥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当日,万锡成、中桥公司向顾耀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顾耀林,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年息15%。收据下方盖有中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锡成印章,经办人处写有“万”字。另查明,万锡成与徐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顾耀林表示,顾耀林与万锡成的借款关系形成于2012年。顾耀林于2012年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万锡成500000元,至2013年借款到期之日万锡成应支付的利息为75000元,顾耀林又拿出25000元现金凑成600000元,作为本金,至2014年借款到期之日万锡成应支付的利息为90000元,顾耀林又拿出现金10000元给万锡成,形成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贷金额700000元。审理中,顾耀林表示对两份借款合同中所说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耀林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向万锡成、中桥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万锡成、中桥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顾耀林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系万锡成与徐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徐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万锡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万锡成、徐能、中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顾耀林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锡成、徐能、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耀林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880元(含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顾耀林预交),由万锡成、徐能、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万锡成、徐能、无锡市中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顾耀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倪天石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杨洪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