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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玉勇与朱超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勇,朱超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倪孙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24号原告:王玉勇。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超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金胜路398号东侧3间。法定代表人:徐元达。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孙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张力,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勇与被告朱超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倪孙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朱超峰、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倪孙德、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43分许,原告王玉勇驾驶电动车沿丽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城东路路口时与被告朱超峰驾驶的沿城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被告朱超峰驾驶的浙G号车再撞上被告倪孙德驾驶的浙G号车,造成车损及原告王玉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玉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超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孙德无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期150日、护理时期60日、营养时期90日。另查,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朱超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57.7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2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天62元/天=5580元、护理费13天150元/天+47天106元/天=6932元、误工费150天111元/天=166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倪孙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的时间。3、永康市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5、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证明、暂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朱超峰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地系农村范围,应按农标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被告倪孙德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的标的车属于无责方,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为19254.29元,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对流动人口证明、暂住证、银行流水清单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暂住地属于农村,且提交的银行流水未能证明其事故前有正常收入,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19373元/年计算,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43分许,原告王玉勇驾驶电动车沿丽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城东路路口时与被告朱超峰驾驶的沿城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被告朱超峰驾驶的浙G号车再撞上被告倪孙德驾驶的浙G号车,造成车损及原告王玉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9996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玉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超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孙德无责任。原告经永康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化去医疗费用19254.29元。2016年3月3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35号、236号鉴定意见:原告王玉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期150日、护理时期60日、营养时期90日。原告王玉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6932元、误工费150天74元/天=111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7302.29元。另查,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标居民标准19373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浙G号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玉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302.29元,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224.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赔偿计5689.72元,二项合计70269.72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朱超峰承担40%计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269.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超峰赔偿原告王玉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8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朱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