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838号原告田某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蒋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蒋某某,2014年6月23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尔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蒋某某,2014年6月23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两年多,并共同育有一个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