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金桃与被告廖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43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在九江恒大御景承包水电工程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拿五金材料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保证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被告廖某某因承包九江恒大御景水电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告汤某某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廖某某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所欠原告汤某某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整,限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