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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次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张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2015年12月31日被送往濮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现羁押于该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工作单位上海友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楼的办公室里与贾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天天客栈宾馆里以自己的名字开房与郝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天天客栈宾馆里以自己的名字开房与郎某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贾某、郝某、郎某证言,张某在天天客栈入住记录,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分别在自己工作单位上海友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六楼办公室、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天天客栈宾馆自己开房先后三次容留贾某、郝某、郎某一起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8、9月份时,贾某在我们公司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时,我俩在我办公室里吸食了冰毒。也是在2015年8、9月份,我在天天客栈宾馆住着时,郝某、郎某分别与我在该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10时许,我收到张某的微信说让我给���捎电脑上的摄像头,我就把我家电脑上的摄像头拿去他的上海友融投资担保公司,在六楼办公室张某从他办公桌抽屉里拿出来两份冰毒,他说都剩点,弄两口吧。吸管及锡纸张某办公室都有,接下来我与他一块吸食了。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某日晚,我与张某吃完饭后,张某说他喝了酒之后就得“溜冰”,让我给他开个房间,我没给他开,他让我给他一千元钱买冰毒,买完之后给我打电话。“溜冰”的意思就是吸食冰毒。第二天早7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市里天天客栈310房间找他。在房间里张某正和一肤色较黑的男子吸冰毒,我就加入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4、证人郎某证言证实2015年,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处的天天宾馆我与张某在一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另有:张某在天天假日城市客栈入住记录,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戴文顺审 判 员 翟国玺审 判 员 后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