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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德伟五金工具厂与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楼民初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住所地顺德区。投资人:叶伟锋,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少珊、何伟祺,均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丰成。委托代理人:张景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诉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珊、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68.5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诺分三期归还。但签下《付款联络函》后,被告只偿还过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02668.5元并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68.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曾有口头约定逾期支付涉案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是一从事制造钳、五金制品的企业,非法人,该厂负责人为叶伟锋。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一从事生产和销售家庭电器及五金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4月-6月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订单,订购各种五金配件,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付款联络函》,确认“欠原告货款明细为:4月份货款金额68779.18元,超期未付(月结60天);5月份货款金额17272.5元,超期未付(月结60天);6月份货款金额66616.82元,超期未付(月结60天)。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5日付款35000元;2015年11月25日付款67668.5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而引发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付款联络函》后,于2015年9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确认虽在双方交易凭证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未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丰成曾口头承诺逾期支付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联络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义务。关于涉案货款迟延付款利息的计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原告在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付款联络函》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期限后,未能如约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欠款,故被告应以尚欠货款1026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02668.5元及利息(以1026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某某五金工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