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志华诉刘国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华,刘国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78号原告白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刘国峰,男。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责人崔宏嵚。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女。原告白志华诉被告刘国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华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刘国峰及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张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25分许,原告白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甘棠路口处时,与被告刘国峰驾驶的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豫MAE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白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峰负次要责任。白志华住院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白志华伤残程度为VII级(7级),后续义眼安装费及后期整容费用为7万余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8.94元,护理费1541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95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75.2元等共计1620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峰辩称:1、被告刘国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峰系铁通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于刘国峰工作期间,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时,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刘国峰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第二天,被告刘国峰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理由是刘国峰驾驶的是三门峡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车辆,因此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项目部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起诉的费用系其单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项目应当依法依事实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25分许,白志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新甘棠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左转掉头的刘国峰驾驶的豫MAE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白志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处花费医疗费2312.94元。次日,白志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2567.87元。2015年6月14日,白志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949.6元。共计25830.41元。出院诊断为: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4、左侧眼球脱出;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脑脊液眼漏。2015年8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志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志华伤残程度应评定为VII级伤残。后续义眼安装费大约人民币15000-17000元。根据长安医院诊断证明:外伤性鼻根部塌陷、左侧眼球摘除手术后,住院花费约伍万元左右。为此白志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白志华、刘国峰均系劳务公司派遣到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工作,在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从事装机维护的工作,豫MAE8**号正三轮车摩托车系该公司提供,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后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刘国峰向白志华垫付医疗费用39400元。白志华兄弟2人,其母亲温粉粉(1961年11月2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温粉粉户口本显示其长子白志军、次子白志华,其孙女为白雨芯(2013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庭审中,白志华提交其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平均收入为25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峰驾驶车辆致原告白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白志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峰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刘国峰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刘国峰驾驶豫MAE8**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提供,且未投保,发生事故系被告刘国峰在劳务派遣期间为接受劳务派遣的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工作途中发生,故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白志华自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急救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25830.41元。2、营养费,住院1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天=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3天=390元。4、误工费,原告白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7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3天=868.74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原告白志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95128元符合法律规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温粉粉未满60周岁,但其系农业户口,随着其年龄增加,必将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年×20年×40%÷2=25752.48元。原告白志华主张其母亲生活费为2575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女儿白雨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白志华同白雨芯的父母关系,故对该项暂不予支持,待原告白志华有证据认定后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白志华住院天数13天,本院酌定200元。合计267329.63元。原告白志华的医疗费258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6480.41元。白志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9449.22元。由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145927.63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147329.63元。由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其中损失的30%,即44198.89元,同其垫付的39400元抵折后,为4798.89元。综上,被告铁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志华各项损失124798.89元。住宿费、救护车以及车辆维修费因原告白志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志华各项损失共计124798.8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国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