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何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和谦,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国俊,银行职员。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工商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小玲,执行董事。被告:金小玲。被告:龚华海。被告:何建成。被告:浙江齐鲁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工业园区百称岗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成,执行董事。被告:谢锡庆。被告: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青山街99号。法定代表人:谢锡庆,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华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陈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华璐公司是借款人,其余被告是担保人。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璐公司因归还借款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880万元,其余被告承诺对其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8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同日,原告分别与其余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华璐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88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华璐公司不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97830.39元及利息1470811.5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华璐公司向原告申请880万元贷款。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就被告华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华璐公司支付了880万的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的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时,被告账户里有2169.61元,作为其归还借款本���。各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领回),且相互之间能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一份,载明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罚息为1405289.2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璐公司因归还借款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880万元,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8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华璐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在人民币8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璐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但被告华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璐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61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华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797830.39元及利、罚息140528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华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华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主张相应的利、罚息。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8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最高额与借款数额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齐鲁公司、谢锡庆、亚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罚息为1405289.2元。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97830.39元及利息1405289.2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2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3018;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小玲、龚华海、何建成、浙江齐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锡庆、金华市亚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4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