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马素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马素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兵,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素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马素兵与耐车公司签订《汽车改装厂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耐车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油改气”改装厂出租给马素兵对外经营及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赁保证金4万元,合同期满或双方终止合同时,马素兵在全面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无违约情况下,耐车公司在2个月后将保证金退还马素兵。合同签订时,关于合同是否进行了标的物的交付,双方陈述不一致,马素兵认为耐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改装厂;耐车公司认为已经交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涉案房屋、物资、设备等交接表,对耐车公司该观点,马素兵不予认可。耐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双方就改装厂进行了交接,庭审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其不认识马素兵,也不确定耐车公司是否与马素兵进行了交接。合同签订后,马素兵向耐车公司支付了2万元,耐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房屋押金贰万元正”。马素兵认为双方并没有实际对房屋、场地、物资、设备等进行交接,押金应予退还;耐车公司认为马素兵交纳的2万元实际为房屋租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马素兵与耐车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对涉案的标的物,即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场地、设备、物资等进行交接,耐车公司虽然口头陈述双方进行了交接,但未提供交接明细表,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交接,且马素兵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但未实际进行交接,那么马素兵交给耐车公司押金,尽管耐车公司称马素兵交纳的是房屋租金,但耐车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为房屋押金,故马素兵要求耐车公司返还2万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鉴于马素兵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的实际情况,耐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督促马素兵接收标的物,马素兵亦没有向耐车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故马素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素兵与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汽车改装厂租赁经营协议书》。二、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素兵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耐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关于标的物的交接,双方交接标的物可以采用简易方式,并非一定要有交接明细表;第二,根据合同原意,厂房内是没有重大机械设备、物资的,所以交接不需要写明细表,只需将整个厂子的大门钥匙交给被上诉人马素兵即可,法院应该考虑所签合同现实情况;第三,一审法院曲解了证人证言。证人与被上诉人马素兵并不熟识,但对被上诉人马素兵是有印象的,法院曲解了证人所述“不认识”的含义;第四,因为只需要将厂房大门钥匙交予被上诉人马素兵,而证人当时看到了被上诉人马素兵接收钥匙,因双方并无其他日常经济往来,而且下午证人去公司时也看到被上诉人马素兵在公司内,所以考虑双方当时的交易情形,上诉人耐车公司的确是已经将厂房交接给被上诉人马素兵。二、被上诉人马素兵已交纳的企业承包经营租赁费不应返还。1、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改装厂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采取的是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被上诉人马素兵交付的两万元实质就是企业承包经营租赁费用。2、两万元是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20:40:20,说明被上诉人马素兵急于给付企业承包经营租赁费用,以免无法使用,被上诉人马素兵交租三个余月后,上诉人耐车公司才将厂房钥匙交予被上诉人马素兵,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耐车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马素兵已交纳的企业承包经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素兵承担。被上诉人马素兵答辩称:一、双方并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耐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且证人当庭表示不认识被上诉人马素兵,也不确定上诉人耐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素兵进行了交接。既然双方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那么上诉人耐车公司理应返还2万元房屋押金,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马素兵所交纳的2万元是房屋押金,并非房屋租金。上诉人耐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素兵交租三个余月,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每月租赁费为6000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方式执行,乙方每月30日之前将租赁所需费用存入甲方指定账号。”按照该条约定,租赁费是每月一交。因此,上诉人耐车公司主张2万元是租赁费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耐车公司申请证人张德海出庭作证。证人张德海出庭作证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房东,在上诉人耐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素兵签订合同前,上诉人耐车公司的代理人杨春梅打电话给证人说要把房子转租出去。2014年10月15日或16日,证人到涉案房屋中查看,发现被上诉人马素兵在屋里,其询问被上诉人马素兵是否是把房子转给他了,被上诉人马素兵称是。证人张德海还称,其没有见过上诉人耐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素兵签的合同,也没有见过其二人办理交接。被上诉人马素兵认为证人并未见到上诉人耐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素兵实际交接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马素兵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耐车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从侧面印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耐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汽车改装厂租赁经营协议书》后已进行了交接,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马素兵,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都没有明确说明看到双方进行交接,被上诉人马素兵亦否认双方进行了交接,故上诉人耐车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改装厂租赁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马素兵应向上诉人耐车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4万元,合同并对保证金的性质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马素兵向上诉人耐车公司支付了2万元后,上诉人耐车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2万元为“押金”,故上诉人耐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素兵交付的2万元系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耐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济南耐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