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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金献华与陈敏、董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献华,陈敏,董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66号原告金献华(曾用名金现华),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委托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董静,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献华诉被告陈敏、董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献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献华撤回对被告董静的起诉。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