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一波与黄林祥、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波,黄林祥,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44号原告何一波。被告黄林祥。被告夏玲。原告何一波为与被告黄林祥、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林祥、夏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祥、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一波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林祥、夏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黄林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夏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该款被告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林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夏玲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一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林祥、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