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杨某1,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5127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2,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2,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1之父。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1、杨某2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被告即向原告索要彩礼、上轿钱、下轿钱共计人民币76140元,另以过节为由向原告索要烟、酒、礼品等。2013年(农历)11月11日李某1与杨某1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不到3个月,被告杨某1便外出打工,不愿再与原告李某1共同生活,但据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76000元。原告李某1、李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熊某、李某3、李某4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李某1与杨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第一次6600元,第二次38000元及建房款30000元。被告杨某1、杨某2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李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1与杨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年底订立婚约,后原告家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被告家下彩礼现金第一次6600元、第二次38000元,并给付建房款30000元,礼品若干。2013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1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不足一年,被告杨某1便离开原告家不归,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问题,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缔结婚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两人基于婚约关系按农村习俗所取得的彩礼应予返还。按照习俗,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予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而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婚约男女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家两次接受原告家彩礼款44600元,建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建房款,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1已同居生活,彩礼款可酌情按50%的比例返还,即44600元X50%为22300元,建房款30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应全部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彩礼款22300元,建房款30000元,合计52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1100元,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中审 判 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