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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41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经人介绍我于被告相识谈婚,2003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常不回家在外喝酒,对家中事务以及孩子均不操心,为此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18岁止。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9月注册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以及法院向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而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当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尽义务,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发展,不断提高家庭经济收入,创建美好、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综观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矛盾发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正视婚姻现实,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理由,多一些关爱,少一些责怪,尤其是被告,应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及各方面多加关心,作为原告也应主动加强与被告的沟通,遇事多协商,相互理解,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共同建立幸福家庭生活的。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稳定、和睦、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