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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芝诉被告尹寿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芝,尹寿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574号原告陈淑芝,女,满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委托代理人桂海英、温洪祥,均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寿增,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明,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陈淑芝诉被告尹寿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淑芝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尹寿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芝诉称,2015年8月20日尹寿增驾驶辽A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八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淑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寿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芝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55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车损8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寿增辩称,因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用药;营养费须医嘱流食或半流食;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需有明确医嘱及正规发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尹寿增驾驶辽AXXX**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八马路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淑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寿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芝无责任。原告陈淑芝受伤后,于事故次日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腰2-3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19173.7元,实际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2月18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淑芝腰椎骨折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陈淑芝为沈阳市城市户口。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肇事司机为被告尹寿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尹寿增给原告垫付并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的医疗费730.4元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寿增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寿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寿增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核定实际数额为1917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加强营养”字样,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遭到较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4492元(29082元/年×20年×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胸腰椎固定支架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4000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18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谭亚杰护理17天,原告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雇佣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3060元(180元/天/人×17天/人),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118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铁西区永发灯饰经销部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11356.45元(35128元/年÷365天/年×118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应为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损800元系其所有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产生的财产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医疗费1917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伤残赔偿金174492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护理费306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误工费11356.45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鉴定费87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芝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芝财产损失费50元;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尹寿增垫付的医疗费730.4元;十三、驳回原告陈淑芝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尹寿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