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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乘锦江、沈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乘锦江,沈勃,殷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乘锦江。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勃。一审被告:殷桂龙。再审申请人乘锦江因与被申请人沈勃、一审被告殷桂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乘锦江申请再审称:1.原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超出我方诉讼请求。我方原诉讼请求是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但判决的是准许沈勃对涉案房屋进行变卖,在拍卖价款的41%范围内予以执行,显然,判决已经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盐都法院无权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查封。首先,本案所涉房屋至今尚在江苏闻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新开发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动。其次,殷桂龙虽然与闻新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只能说明其有物权请求权,并没有所有权。3.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是我方以殷桂龙的名义所购买,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全部房款也是由我方缴纳,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对该房产享有准物权,故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乘锦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