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柏某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32号原告欧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四香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系该公司推荐的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某某,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少玲、人民陪审员胡秀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为江永县桃川镇下圩村的柏某某的房屋二楼盖铁棚时,被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的所属的35千伏高压线击伤,先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空军长虹医院抢救治疗44天,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人体伤残等级构成三级伤残���双足需继续治疗,暂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第一期治疗损失,本院判决后,被告湖南江永电力公司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2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承担35%的损失,被告柏某某承担20%的损失。后因原告的伤还需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花费医药费15783.78元,被告柏某某、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承担责任。原告因高压电受伤的损失有医药费15783.78元、误工费4765.83元、护理费6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8元,计30669.24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柏某某��偿原告损失的20%,即6133.85元(30669.24*20%),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因高压电受伤的总损失的35%,即10734.23元(30669.24*35%),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783.78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9天、护理期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的诉讼没有主张赡养费用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的事实。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双足需继续治疗,暂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估。5、江永县桃川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周小女系原告欧某某的母亲,周小女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6、欧某某母亲周小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周小女生于1937年10月20日,需要原告赡养。对于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不予支持;证据5,只能证明周小女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并不能证明周小女��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783.78元如有正式的医疗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则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应提供医院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应支持营养费的依据,且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支持并已支付,对营养费不与认可;3、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受伤时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4、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已丧失80%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按全部劳动能力的20%计算。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和病历资料,被告江永电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江永电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周小女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6,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实周小女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江永电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柏某某因在自家房屋的二楼搭建铁棚,便将搭建铁棚的工作承包给同村人杨春雷(双方约定杨春雷负责包工包料,铁棚面积57.8㎡,每平方米80元,共计4624元,被告柏某某一次性将钱给付杨春雷)。杨春雷雇佣原告欧某某、卢少红等人到被告柏某某家搭建铁棚(杨春雷叫��告欧某某到被告柏某某家搭建铁棚,约定一天100元的工钱)。2013年10月29日中午,原告与杨春雷、卢少红等人在杨春雷家吃完中饭后,到柏某某房屋的二楼盖铁棚,在搭建过程中,原告欧某某负责递送材料,16时许,原告在递送一根铁管时,被房屋旁边的35千伏高压线击伤。先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空军长虹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被电击伤致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三级伤残;双足需继续治疗,暂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估。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柏某某、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江永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因被高压电击伤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27��民事判决。后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2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承担35%的损失,被告柏某某承担20%的损失、杨春雷承担25%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原告还需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5783.78元。另查明,原告欧某某的母亲周小女生于1937年10月20日,周小女系农业人口,共生育儿子欧某某、欧阳土养、欧阳日生、女儿欧阳丙凤、欧阳仁秀五人。原告欧某某此次诉请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药费15783.78元;2、护理费621.63元(69.07元/天×9天);3、误工费953.166元(69.07元/天×20%×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营养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220元(9025元/年×5年×80%÷5),以上共计26028.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因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系欧某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也没有在事故地点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故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柏某某明知所建房屋斜上方有高压电线,擅自搭建铁棚增加建筑物高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6028.58元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承担9110元(26028.58元×35%),被告柏某某承担5205.72元(26028.58元×20%)。对于原告欧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抗辩提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丧失80%的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全部劳动能力的20%计算的意见,因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减少的收入,而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全部收入的20%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的物价水平确定为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为50元/人/天为宜。综上,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赔偿原欧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各项损失9110元(26028.58元×35%),被告柏某某赔偿原欧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5205.72元(26028.58元×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110元。二、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20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34元,被告湖南省江永电力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柏某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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