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少义与张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义,张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748号原告于少义,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双,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少义与被告张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少义诉称,2014年3月9日,我与王伟、张德明、刘焕杰为张双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由王伟代为张双偿还。2016年3月16日,我代为被告偿还给王伟20,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款20,000.00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张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于少义与案外人王伟、张德明、刘焕杰为被告张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由王伟代为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因原告与王伟、于少义、刘焕杰、张双属五户联保,故原告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2016年3月16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给王伟为其垫付的贷款20,00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王伟2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有案外人王伟签名的收款据原件与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于少义代为被告张双偿还王伟为其垫付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代为还款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贷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少义垫付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悍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