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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小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405号原告: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代码证号码09316827-4。法定代表人:奚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士龙,公司员工。被告:沈小龙(沈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顾茜茜,个体。原告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沈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龙与被告沈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茜茜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公司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施工费用共计69000元;工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先支付39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前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变更单,增加费用5014元,上述总价为74014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完工交付。被告仅给付20000元,尚有54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4000元装修款,对超期三天愿按合同处理。并向本院提交《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合同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小龙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也未按时完工,更未向被告提交发票,且装修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其余欠款,并向本院提交相片及报价单,以证明原告装修质量及装修价格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小龙与顾茜茜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系从事室内装修施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奚飞飞与被告女朋友顾茜茜系同学关系。因被告要求装修都市新苑10-1-901住宅房,其女友顾茜茜与原告磋商后,将原告出具了一份报价单带回家,并于2015年8月2日,以被告沈小龙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都市新苑10-1-901”;工期为75天即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包工包料的工程造价为69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质量标准:由相关部门予以认证;第十条约定了工程验收和保修内容,其中10.4约定:如未经验收,自行搬入家俱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及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天1‰支付合同价款的滞纳金;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因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每天1‰支付合同价款的滞纳金,其他事项还约定了原告赠送鞋柜、电视、洗衣机等。之后,双方因增加工程而约定了增加费用5014元。上述共计价款74014元。后原告按期开工,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称大约在2015年10月21日住进后发现漏水及部分装修不到位等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要求前去维修,被告以“家里住的是老人,搬来搬去很麻烦”为由而拒绝。且不同意给付装修工程余欠款54014元。另查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白色门装成880元的灰色门,也未赠送电视、洗衣机;且交房时间延误三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其装修工程款54000元,由于该价格系在被告女友顾茜茜将报价表带回家看过后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将白色门装成880元的灰色门,对此门的880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迟延三天交付工程,按约应承担74014×3×1‰=222元的损失;对未赠送的电视与洗衣机,由于双主未约定牌名,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对此酌定为电视机为1500元,波轮洗衣机为1100元,共计2600元。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原告装修的质量不符合其要求,故不同意支付其装修工程余欠款的意见,虽然原告提交了相片,证明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如未经验收,自行搬入家俱或居住,视为验收合格及被告以“家里住了老人,搬来搬去麻烦”为由而不同意原告为其维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因质量问题的损失数额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欠款54014-880-222-2600=50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欠款50312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沈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