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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玉、李XX等与李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李伟卓,李文元,白廷栋,李克敏,张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824号原告王玉。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王玉。原告李文元。委托代理人王玉。原告白廷栋。被告李克敏。第三人张德成。原告王玉、李XX、李文元、白廷栋与被告李克敏、第三人张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玉、原告白廷栋、被告李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德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6日晚19时30分许,李学臣乘坐第三人张德成驾驶津NJXX**号巨力牌三轮农用车在天津开发区泰达大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学臣死亡。2002年12月19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98.6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德成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王玉系李学臣之妻,原告李伟卓系李学臣之子,原告李文元系李学臣之父,原告白廷栋系李学臣之母。2015年8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克敏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原告王玉、李伟卓、李文元、白廷栋87395.68元债务,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01年6月26日晚19时30分许,第三人张德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JXX**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该车超员载乘包括死者李学臣在内的十三名本村村民,沿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达大街交口处时,与沿泰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建永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农用运输车乘车人李学臣等三人死亡、其余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克敏与第三人张德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津HJ0100244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张德成,该车辆为家庭用车。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四原告因李学臣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398.6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德成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载明,被告李克敏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原告王玉、李伟卓、李文元、白廷栋87398.68元债务,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李克敏的上诉,维持(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李克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是由其前夫即第三人张德成驾驶,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德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克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因第三人张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6月26日晚19时30分许,第三人张德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J0100244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该车超员载乘包括死者李学臣在内的十三名本村村民,沿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达大街交口处时,与沿泰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建永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农用运输车乘车人李学臣等三人死亡、其余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克敏与第三人张德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津HJXX**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张德成,该车辆为家庭用车。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四原告因李学臣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398.6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德成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被告李克敏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原告王玉、李XX、李文元、白廷栋87398.68元债务,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克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克敏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01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克敏与第三人张德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德成所驾驶车辆为家庭用车,故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以第三人张德成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判决已生效,原告也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当时的规定,被告李克敏虽不是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但在执行时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2012年8月31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范围,针对这一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李克敏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此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李克敏与第三人张德成已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并不影响被告李克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敏主张第三人张德成已将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给付的赔偿款赔偿给原告,且第三人张德成又赔偿原告60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克敏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尚余75398.68元未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5000元,未超出剩余赔偿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敏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张德成赔偿原告王玉、李XX、李文元、白廷栋87398.68元债务,扣除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2000元后,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