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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丁与王某乙、王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12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甲近亲属)。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丁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雇佣我们在其承揽的山西省大同市的建筑工地上打工,从事楼层楼顶抹灰及零工工作,二被告欠原告王某丁劳动报酬款35000元,欠王某甲劳动报酬款10620元,被告给我们打了欠条一份,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口头辩称,我认为在劳务报酬中应刨除每天生活费16.5元,刨除生活费以外的费用我方认可,原告所说在山西的工程,总承包人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旗下有众多转包和分包人,其中与本案原、被告有直接关系的是李光辉。原告所指的工程是王某乙一人承包,与王某丙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一、王某丁、王某甲诉我劳动报酬一案无事实依据。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干活,双方所欠劳务费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我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出具欠条一事,为王某乙口头委托我出具的。2015年王某丁到我处,多次要求我为其出具欠条,并认为二原告是我与王某乙共同雇佣从事劳务,事实上我与他们并没有上述关系。之后王某乙口头授权我为王某丁出具欠条,王某乙本人也承认,其他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三、王某丁与王某乙存在劳务关系。王某乙雇佣王某丁从事劳务,王某乙拖欠王某丁的劳务费用,本案与我无关。原告王某甲、王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丁、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某丙、王某乙打的欠条一份。3、王孝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王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光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承包人是王某乙与王某丙无关。3、劳务承包协议一份。4、王某乙师院零星用工汇总。5、铁艺围墙及之产替围墙综合单价组成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王某丁、王某甲在山西省大同市由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共欠二原告45620元劳务报酬,2016年1月5日被告王某丙为原告王某丁、王某甲打下欠条,欠条写明欠工资(35000+10620)合计45620元整,欠款人王某丙、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答辩欠款与其无关除被告王某乙承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认为在劳务报酬45620元应扣除每天生活费16.5元,扣除生活费以外的费用我方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所述原告均不认可,认为在劳务报酬45620元是扣除所有费用的实欠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共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丁45620元(王某丁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乙理应给付,被告王某丙答辩欠款与其无关除被告王某乙承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某丙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认为在劳务报酬45620元应扣除每天生活费16.5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述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给付欠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丁45620元(王某丁35000元+王某甲10620元)劳务报酬,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