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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小宝与徐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宝,徐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21号原告徐小宝。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建。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宝诉被告徐安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宝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被告徐安建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6500元,但厂里有把裁剪刀被原告拿走了,要求原告把裁剪刀还回来,要么扣钱,一把裁剪刀是3800元。经审理查明:徐安建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丽人坊制衣厂的名义经营。2015年11月1日,徐安建与徐小宝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徐小宝保底工资为6000元/月,职位为组长,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1月27日,徐安建向徐小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徐小宝2015年12月工资75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元,其余2016年3月底发清。之后,徐安建支付徐小宝1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徐安建尚结欠徐小宝工资6500元。徐安建表示裁剪刀被徐小宝拿走了,要求返还裁剪刀或者扣除3800元。徐小宝表示裁剪刀不在原告处,原告也不知道裁剪刀在哪里。另查明:徐小宝等49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安建支付徐小宝等49人2015年度及2016年1月剩余工资共计2571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安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小宝等49人与徐安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徐小宝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合同、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结欠工资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裁剪刀被原告拿走,要求返还或扣除3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宝工资人民币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小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安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