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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振齐与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齐,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350号原告包振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振齐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齐,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振齐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开发建设的鹏远华府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并委托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投资4个地下停车位,每个车位投资5万元,被告按750元/月/车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被告收取了原告车位押金20万元,共支付了5个月的投资回报款共计15000元,但是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回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4份《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押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4份理财协议书;二、由于被告经济出现危机,暂时无力退还车位押金20万元,被告同意以总价格2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4个涉案停车位;三、原告主张15‰的月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包振齐(甲方)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4份《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乙方开发建设的鹏远华府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并委托丙方进行资产经营;车位设计为地下车库内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位,车位使用有效期为70年,每个车位押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执行,甲方如需解约,乙方按规定退还投资款,甲方需提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投资回报为甲方投资该车位时双方约定总价的税后750元/月,甲方在合同期内享有车位使用权且车位维护管理费全免;甲方交清车位投资全款后,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按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30号是周末休息日,视情况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如合同期间乙方推出其他出售车位优惠政策,甲方有权优先购买该车位并享受最优惠政策;合同标注了甲方所投资的车位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包振齐向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押金共计20万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个月的投资收益。但是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再向原告支付收益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包振齐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名义上是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借贷利息为月息15‰。原告要求解除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位押金款,即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财收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包振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振齐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4份《车位理财投资协议书》;二、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包振齐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华-3-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