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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60号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与儿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霍国用2013第XXXX号,面积19938平方米),保全金额15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与儿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霍国用(2013)第XXXX号,面积19938平方米,保全金额1500万元。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