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在首钢京唐公司运输部宿舍楼内发生争执、互相辱骂。随后,被告人张某拿菜刀冲出宿舍在楼道内将孙某左侧脸部砍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尤某、韩某、杨某的证言;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