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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锦轩鞋服有限公司,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施性利,林鸿伟,王金莲,林全元,林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崇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1957-8。法定代表人:林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086084-7。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泉州锦轩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360-7。法定代表人:林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福建麦森儿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4-9。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泉州强源威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7135-X。法定代表人:林全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审被告:施性利,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林鸿伟,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王金莲,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林全元,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林振东,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东正(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主要纠纷在惠安县,在惠安县审理更有利于查清实情,由上诉人东正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恰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东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东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