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贺春、李文武与丁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贺春,李文武,丁志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贺春,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贺春、李文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丁志勇与被告马贺春、李文武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丁志勇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马贺春、李文武拥有的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X-XXX(马贺春于2014年12月17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马贺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513252.00元,已办理预告登记至马贺春名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5号,建筑面积108.25平方米及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B1-XXX(马贺春于2014年12月17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马贺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7532.00元,已办理预告登记至马贺春名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XXX6号,建筑面积102.69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以现金方式付款,马贺春、李文武收到全额购房款之日起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丁志勇使用,由于此房无房证,待马贺春、李文武办完房证后应无条件配合丁志勇过户,办理房证费用全部由马贺春、李文武承担,过户费用由丁志勇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46万元购房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现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房屋预告登记未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价款,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丁志勇使用的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房证尚未办完,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但二被告将两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继续持有两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限制和威胁,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贺春、李文武将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X-XXX室(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XXXX5号,建筑面积108.25平方米)及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B1-XXX室(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XXXXXXXXXXXXXX6号,建筑面积102.6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交付原告丁志勇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马贺春、李文武将第一项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X-XXX室、X#楼-B1-XXX室两处房屋预告登记变更至原告丁志勇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马贺春、李文武负担。上诉人马贺春、李文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丁志勇以46万元所购买的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期X#楼-X-XXX室,建筑面积为108.25平方米及位于某区某·某A区一楼X#楼-B1-XXX室,建筑面积为102.69平方米,二上诉人对以上两处房已付了全部房款。双方虽然有《二手房买卖合同》,但事实是二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以该争议的两处房以46万元卖给了被上诉人,众所周知的事实108.25平方米和102.69平方米的楼房只售46万元是不符合市场的买卖房屋的规律。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被上诉人是以诉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丁志勇应当遵守承诺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自律来处理该两处争议房屋。故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志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二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价款,双方约定二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丁志勇使用的期限早已届满,二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交予被上诉人使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房证尚未办完,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但二上诉人将两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后,继续持有两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和威胁,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二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二上诉人主张出售房屋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贺春、李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