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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白炳超与苏国斌、白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炳超,苏国斌,白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炳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斌,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委托代理人刘霓翩、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上诉人白炳超因与被上诉人苏国斌、白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炳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白玉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国斌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炳超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白玉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若经原告催讨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白炳超、白玉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炳超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白玉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炳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超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白玉虎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炳超、白玉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炳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国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玉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炳超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炳超、白玉虎负担。宣判后,被告白炳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炳超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苏国斌“借条”属实,但并不是被上诉人苏国斌所诉的经催讨后无法偿还。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苏国斌需用款通知时,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宝给被上诉人苏国斌转账共人民币13500元;2.上诉人又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30日等八次通过手机转账给被上诉人苏国斌共人民币36000元;3.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再次通过手机转账给被上诉人苏国斌人民币35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苏国斌人民币4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国斌承担。被上诉人苏国斌辩称:上诉人转账支付给答辩人的53000元并不是偿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事实上双方在口头上有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因此上诉人才会在借款之后在每月的月底(29日、30日或31日)或次月(1日或2日)的月初转账支付4500元。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体现上诉人每个月偿还4500元,而且又均是在每月临近月底或次月的月初支付,恰恰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且如果偿还的是本金,那么上诉人在起诉状签收之后肯定会向法庭提交证据,也肯定会到庭参加诉讼。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的月利率4.5%偏高,但该利率是上诉人自愿支付的,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已自愿支付的部分不予返还。因此,上诉人仍应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上诉人通过农行账户支付被上诉人苏国斌13500元,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支付被上诉人苏国斌3950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苏国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且被上诉人苏国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龙门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9日各转账4500元给被上诉人苏国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安溪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3月1日、3月30日、4月30日、6月2日、7月1日、7月31日、8月30日各转账4500元,于2015年1月1日转账3500元给被上诉人苏国斌。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炳超向被上诉人苏国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龙门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9日各转账4500元给被上诉人苏国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安溪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1日、3月30日、4月30日、6月2日、7月1日、7月31日、8月30日各转账4500元,于2015年1月1日转账3500元给被上诉人苏国斌,计53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且被上诉人苏国斌在一审审理时亦未主张本案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上诉人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苏国斌借款数额为47000元。被上诉人苏国斌关于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白玉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苏国斌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调整,并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判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炳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国斌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上诉人白玉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白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白炳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白炳超、被上诉人白玉虎负担550元,被上诉人苏国斌负担6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上诉人苏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