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文发、梅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文发,梅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46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914001—5。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梁文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梅春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发、梅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春生、梁文发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文发于2011年3月14日在我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梅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文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梅春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裁判上述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38,567.40元,并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文发、梅春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文发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梅春生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3月14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交给被告梁文发。4号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笔贷款向被告梁文发进行催收。5号证,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梅春生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继续为梁文发担保。二被告未质证,亦��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与被告梁文发、梅春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梁文发。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70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3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3.9178‰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梅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梁文发进行了催收,被告梅春生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继续履行担保承诺书,承诺2016年3月12日。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8,56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梁文发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春生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38,567.40元,2016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9178‰计算)。二、被告梅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东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期限以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