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庄义春与周富才、卞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义春,周富才,卞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88号原告庄义春。委托代理人史进、范亚平,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才。被告卞兰珍。原告庄义春诉被告周富才、卞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义春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周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义春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被告周富才多次向原告庄义春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换据结账,被告周富才向原告庄义春出具35万元欠条,约定从2015年4月起每2个月还款5万元,并于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约定利息按15%计算。此后,被告周富才仅向原告庄义春还款1万元,其余欠款未还。原告庄义春多次向被告周富才催要欠款未果。经查,被告周富才与卞兰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要约与承诺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富才、卞兰珍立即偿还原告庄义春欠款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周富才、卞兰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77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富才、卞兰珍立即偿还原告庄义春欠款34万元;2、被告周富才、卞兰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770元。被告周富才辩称,原告在扬子江做新闻中心主任的时候与其有往来,被告是在南京做医药产业宣传的,两年内被告给原告30多万元的回扣,有的是现金,有的直接打款给原告的亲戚和朋友,都不是原告的名字,但有直接给过原告现金5万元。这个欠条是被告打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政府查原告的账,原告让打个欠条给他,于是被告就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收到过原告20万元,但这20万元不是原告的钱,是另外一个人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个钱是原告帮被告向其他人借的,钱已经都还了。被告卞兰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富才、卞兰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富才向原告庄义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义春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周富才。2013.11.10”。2013年11月11日,原告庄义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周富才。2014年4月、8月原告庄义春均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借款40000元给被告���富才,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富才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庄义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庄义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保证从2015年4月起每2个月还款伍万元并于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利息按百分之十五计算。欠款人:周富才。2015.3.11”。嗣后,被告周富才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前,原告庄义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77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保全费发票、本院(2016)苏129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档案中调取的被告周富才与卞兰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周富才向原告庄义春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被告周富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庄义春陈述欠款350000元除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05000元及2014年4月、8月的两笔40000元借款外,其余65000元均为以20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富才则陈述205000元借款,其收到200000元,5000元为利息,但其后将这笔借款按照原告的指示还给了原告的朋友袁总,其也没有收到借款80000元,欠条中的数额不是借款,全是回扣。被告周富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汇款凭证,但从凭证载明的时间来看三笔交易均发生在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05000元之前,且收款人也均不是本案原告,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欠款数额中包含的6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将65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范围,并重新出具欠条,该65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还的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富才、卞兰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周富才、卞兰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才、卞兰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义春支付借款3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周富才、卞兰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