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赵志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赵志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511号原告王晓东,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威,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东诉被告赵志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赵志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郑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5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志敏驾驶XXX号大客车沿呼市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大厦东侧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晓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晓东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赵志敏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赵志敏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仅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69.2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将应当由原告承担实际却由我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予以抵销,多余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同意公交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的意见。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子女的,对于原告父母的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赵志敏驾驶XXX号大客车沿呼市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大厦东侧时,与同方向王晓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晓东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东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1天。王晓东自付医疗费937.6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8769.21元。王晓东出院后,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22日��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号、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晓东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15000元;王晓东所受损伤需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王晓东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王晓东与王俊霞育有一子王睿浩现已年满9周岁;王晓东父亲王爱国现已年满68周岁,母亲刘素英现已年满66周岁,二人共育有王晓东等三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敏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交��司承担。关于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应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1540.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王睿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398.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2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7.6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25元、误工费31540.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拖车停车费155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9309.33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091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东119309.33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东10914.82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月桃承担32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