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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玉泽与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泽,刘中春,刘何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409号原告:刘玉泽。被告:刘中春。被告:刘何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泽诉被告刘中春、刘何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玉泽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玉泽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