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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孙传球与王辉辉、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球,王辉辉,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孙传球。委托代理人李加龙(受孙传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辉。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长征路晶宫置业综合楼111、112、113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受王辉辉、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球与被告王辉辉、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球的委托代理人李加龙、被告平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辉、被告兴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球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孙传球驾驶苏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口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北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铸造厂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前方王辉辉驾驶停靠在车行道内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挂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孙传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传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平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孙传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756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78元(5498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4.3元【(24966元/年×4年+24966元/年×3年+24966元/年×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平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辉辉、兴杰运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辉、兴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兴杰运输公司垫付了20000元,因已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该垫付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兴杰运输公司。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传球的伤残未达到四级,该项赔偿不予认可。车损费应提供评估单及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票据。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权属王辉辉所有,挂靠在兴杰运输公司,兴杰运输公司对王辉辉的运营只起到监管作用,不能干涉他的运营,兴杰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保太和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孙传球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孙传球驾驶苏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路口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北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铸造厂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同向前方王辉辉驾驶停靠在车行道内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挂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孙传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孙传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辉辉,挂靠在兴杰运输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垫付情况。事发后孙传球被送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2、3、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孙传球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传球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传球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补充鉴定)。事发后,兴杰运输公司垫付了20000元,平保太和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孙传球主张医疗费75688.82元。孙传球提交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平保太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传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平保太和支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孙传球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平保太和支公司认可18元/天。4、护理费。孙传球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平保太和支公司认可50元/天。5、误工费。孙传球主张误工费54988元/年÷365天×120天=18078元。提交了村委证明。经质证,平保太和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1)孙传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经质证,平保太和支公司无异议。(2)、孙传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4.3元【(24966元/年×4年+24966元/年×3年+24966元/年×7年÷2)×10%】。提交了户口簿。经质证,平保太和支公司对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传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平保太和支公司无异议。8、交通费。孙传球主张交通费1000元。平保太和支公司酌情认可300元。9、车损费。孙传球主张车损费1900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经质证,平保太和支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户口本、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收据、银行打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孙传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确认由平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其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传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传球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故本院支持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8元/天×60天=1080元。关于误工费,孙传球仅提供了村委证明,其误工依据不足,但孙传球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孙传球误工费为1770元/月×4月=7080元。孙传球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认为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并参考平保太和支公司的意见,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兴杰运输公司提出孙传球伤残等级未达四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传球构成伤残,对其以后扶养能力有相应影响,孙传球主张相应比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孙传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跟扶养人一样,同样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0056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传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00.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由平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67200.82元由平保太和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60.25元。平保太和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孙传球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04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平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40.3元由平保太和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2.09元。孙传球的车损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平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保太和支公司应赔偿孙传球132972.34元。兴杰运输公司已垫付20000元,该款可从平保太和支公司支付给孙传球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传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32972.34元。其中支付孙传球112972.34元,支付兴杰运输公司20000元(款汇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太和县支行187202225523)。二、驳回孙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9元,由孙传球负担83元、平保太和支公司负担2956元,该款已由孙传球预付,平保太和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传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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