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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金花与周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花,周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06号原告:蒋金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理人:蒋遂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蒋金花之父亲。法定代理人:刘秀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蒋金花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德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裕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系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金花诉被告周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花的法定代理人蒋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勇,被告周裕兵、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花诉称:2015年8月8日19时15分,被告周裕兵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蒋金花相撞,造成蒋金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994.48元。蒋金花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该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周裕兵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的父母在三台县潼川镇柏宏家具加工厂务工,相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45994.48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5.76元(3人3次175.08元/天);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7、鉴定费1900元;8、法医鉴定档案保管费、资料复印费32元;9、交通费28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29704.64元。被告周裕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雪佛兰牌小型轿的车主兼驾驶员,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994.48元,我的车辆用去修理费1563元、车辆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15分,被告周裕兵驾驶自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省道205线357KM+680M处,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蒋金花相撞,造成蒋金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蒋金花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我院专科门诊随访,合理饮食营养,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血常规。用去住院医疗费45994.48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第03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裕兵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对蒋金花的伤残作出鉴定:1、评定蒋金花伤残程度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合理时限为60日;3、评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事故发生后,车主周裕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94.48元。3、原告蒋金花其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本人从2012年9月转入三台县中新镇中心小学校读住校。其父亲蒋遂芝和母亲刘秀明夫妇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三台县潼川镇柏宏家具加工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4、事故发生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对转向系、制动系进行了鉴定,其车辆合格,用去车辆鉴定费1700元。另外,该车辆用去维修费15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主周裕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三台县中新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三台县潼川镇百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台县潼川镇柏宏家具加工厂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蒋遂芝和刘秀明的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车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的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含蒋金花的哥哥蒋彪的飞机票和火车费)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周裕兵(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80%的责任,蒋金花(行人)承担20%的责任;周裕兵是车主兼驾驶员,周裕兵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首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原告提供的三台县中新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三台县潼川镇百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台县潼川镇柏宏家具加工厂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蒋遂芝和刘秀明的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足已证明本案中受害人蒋金花的身份登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自己在城镇务工的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45994.48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8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1-9项合计221646.88元-120000元【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372.4元;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合计48374.48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101646.88元80%=81317.50元,由被告周裕兵承担。因被告周裕兵所有的川A1A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周裕兵应承担的81317.50元中的76998.16元(81317.50元-(医疗费45994.48元-10000元=35994.48元80%15%)=4319.34元],应由中人财保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蒋金花赔偿周裕兵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鉴定费(1700元+1563元)20%=652.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金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96998.1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76998.16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再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蒋金花人民币186998.16元。二、由被告周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金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4319.34元。扣除周裕兵垫付的费用28994.48元后,由蒋金花返还周裕兵24675.14元。三、由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裕兵车辆损失费652.6元。四、上列第一、二、三项及周裕兵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抵扣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蒋金花人民币163470.42元、周裕兵人民币235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蒋金花负担41元,由被告周裕兵负担1800元(此款由原告垫支,已在上列第四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