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广清与吕二庆、吕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清,吕二庆,吕乐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73号原告吕广清。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二庆。被告吕乐廷(又名吕乐亭,系被告吕二庆之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吕广清诉被告吕二庆、吕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吕广清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吕二庆在土右旗化肥厂的工资28800元,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王美玲所有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6)内0221民初7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吕二庆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对担保车辆予以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广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飞、被告吕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乐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给付,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二庆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本息未偿还过。被告吕乐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广清、被告吕二庆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广清与被告吕二庆、吕乐亭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二庆、吕乐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广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吕二庆、吕乐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