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原告给介绍人1万元购买老年代步车一辆交给被告。同年6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0万元。同年7月4日,原告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被告40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现金299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将老年代步车通过介绍人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证人李某乙和李某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此外,原告主张分别给被告现金15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分多次支付被告彩礼133900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10000元,因被告已将所购车辆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彩礼,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33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80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2900元。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介绍人给上诉人29900元是错误的,真相是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29900元,一审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自相予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年的同居期间,应视为事实婚姻,2014年5月17日(阴历)被上诉人因工地发工资需要资金,上诉人找朱某借款3万,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10万元,除去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以及上述的3万元,已经所剩无几;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无正当理由提出散亲,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精神压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仍有部分彩礼36000元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另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具体明确,部分请求比如精神损失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不在二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曾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彩礼10万元并无异议,仅是主张该款除交给被上诉人3万元外,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支出,并提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从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看,朱某陈述在订婚第二天即2014年5月17日(阴历)上诉人曾向其借款3万元,并给了李某甲,而在前一天订婚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彩礼10万元,此时若被上诉人需要款项,从常理考虑,上诉人从收到的彩礼中支出即可,根本不需要另行向证人朱某借款,因此,上诉人及证人所称的2014年5月17日(阴历),因被上诉人需要资金,由上诉人向朱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朱某还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同居生活,但从本案事实看,朱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不在一个村居住,在客观上无法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10万元彩礼,除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以及被上诉人取回的3万元外,已经所剩无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9900元彩礼的问题,一审期间证人李某乙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彩礼29900元,因李某乙系双方媒人,与双方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依此认定上诉人收到该项彩礼299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乙出庭作证,因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双方当事人的婚约关系并不知情,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29900元彩礼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系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无正当理由提出散亲,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精神压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