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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17号原告卢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原住宜丰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严重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对原告及家人骚扰,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及生活,现夫妻关系更加恶劣,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现欠了十几万元,要离婚,需还清欠款才行,一人一半。两个小孩都由我或原告带都可,但小孩不能分开抚养。原告的文化程度不高,没有能力和时间教育小孩。小孩近来一直是由我父母在抚养。原告不回家,有工资收入,应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用25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8月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4日生育了儿子黄某甲,2005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0年原、被告在景德镇与人合伙经营一家医院,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之后被告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经常玩网络游戏,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因原告在外打麻将的原因,两人又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两个小孩则随被告父母在上高县生活和上学。同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仍分居。9月23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电源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宜丰公安出警调处建议双方通过正当途径处理。次日,原告到宜丰县妇联上访,希望妇联帮助让法院提前判决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19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支付了小孩生活费1000元。同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没有房子居住,收入和文化水平不高,没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小孩,而被告各方面要比原告强,要求小孩由被告带,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在庭后又称其目前生活条件很差,无法抚养两个小孩,只能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则同意两个小孩由其抚养。但小孩黄某甲、黄某乙均表示要跟被告父母生活。法庭联系被告父母后,被告父母称两个小孩一直是他们在抚养监护,他们有能力将小孩抚养成人,要求法院尊重两个小孩的心愿,判决小孩归他们抚养。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2010年12月借刘某本金5万元及至今利息、卢某甲本金3万元及至今利息,2009年借卢某乙本金2万元及至今利息,借浮梁县蛟潭信用社本金1万元及利息。对于被告所称的借叶总2.8万元,黄某的2万元,刘某甲的0.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登记审查书、户口簿、(2015)宜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银行凭条、宜丰县妇联证明、收条、原、被告关于抚养小孩的意见书、小孩个人及被告父母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期间被告还打伤原告,经宜丰公安部门和妇联调处无果,且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此前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管,审理中被告父母也作出了愿意帮助抚养小孩的意愿,就抚养条件而言,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原告,而两个小孩均已年满10周岁,又都明确表示要求随被告父母学习和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小孩不宜分开来抚养,而应一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原、被告各带一个小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母亲,应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应负担的两个小孩抚养费合计以每月800元为宜。原告现在电源厂上班,虽有一定收入,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2500元抚养费,该数额相对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来说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欠刘某、卢某甲、卢某乙、蛟潭信用社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摊。对于被告所称的借叶总2.8万元,黄某的2万元,刘某甲的0.8万元的债务,原告不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甲,现年13周岁,女儿黄某乙,现年11周岁,在原、被告离婚后,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卢某某每月负担两小孩抚养费共8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给付方式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卢某某在当年的6月30日和当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上半年4800元(2016年上半年抚养费计算三个月,为2400元)、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所欠卢某甲本金3万元及利息、卢某乙本金2万元及利息均由原告卢某某承担。所借刘某本金的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所欠浮梁蛟潭信用社本金1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分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