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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唐党英与谭水平、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党英,谭水平,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54号原告唐党英,女。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水平,男。被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五一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龙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祥凡,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党英与被告谭水平、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客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党英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谭水平,腾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敏,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党英诉称,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谭水平驾驶车牌为湘DX**85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唐党英,沿衡山县开云镇岳峰村团结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右侧前后轮驶出路外,因油门和方向控制不当,致使车辆坠入左侧稻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46699.25元,并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住院81天,陪护81天,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19天,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3000元。被告谭水平驾驶的湘DX**85号小型轿车系腾达客运公司所有,并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共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种损失109515.75元,除被告已经赔付36428.46元,被告尚应赔偿73087.2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水平、腾达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87.29元,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赔偿金额,即医疗费变更为48668.78元,共计111484.78元,被告已经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8397.49元,尚应赔偿的金额变更为73087.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312015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党英严重受伤和被告谭水平负全部责任,湘DX**85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腾达客运公司等事实;证据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先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及其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及其附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诊断为:①腰2椎体骨折;②颈椎过伸性损伤;③双膝关节半月板受损;④脑梗塞;⑤双侧胫前肌神经源性损伤。因目前尚未痊愈,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事实;证据3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衡民典[2015]临鉴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被鉴定为:①腰2椎体骨折;②颈椎过伸性损伤;③双膝关节半月板受损;④脑梗塞;⑤双侧胫前肌神经源性损伤;住院81天,陪护81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相关规定为219天;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继续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等事实;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转院救护车费,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先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及其附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复诊及转院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8668.78元等事实;证据5《收据》四份、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陪护费用15870元等事实;证据6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传发[2015]213号文件及《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等事实;证据7交通、住宿、担架等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住宿、担架等费用共计2086元等事实;证据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60元等事实;证据9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实;证据10唐党英身份信息、谭水平驾驶证、腾达客运公司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谭水平辩称:对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该是31000多元。被告谭水平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证明唐党英花费医疗费42897.49元,其中谭水平已支付衡山人民医院医疗费1969.03元;证据2收条及交款凭证,证明谭水平已支付唐党英现金5000元,在南华附三为其预交医疗费3000元,合计8000元;证据3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谭水平在县公安局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29000元;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谭水平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证据5收条,证明谭水平支付了赵国昌水田污损费1200元;证据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谭水平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被告腾达客运公司不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谭水平与腾达客运公司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6万元,本案当事人为全责,因此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我公司只在51000元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3、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住宿费与担架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存在免赔的事实;证据2投保单,证明履行告知义务及责任限额。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0,各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且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81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30-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系省直机关差旅费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对住宿费454元及担架费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照相费,被告认为应包括在鉴定费内,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水平提交的证据1-3、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格式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谭水平和客运公司告知了保单内容,亦不能证实谭水平和客运公司收到投保险单。本院认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谭水平驾驶车牌为湘DX**85号小型客车,载乘旅客唐党英,沿衡山县开云镇岳峰村团结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右侧前后轮驶出路外,因油门和方向控制不当,致使湘DX**85出租车坠入左侧稻田,造成唐党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42312015007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党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969.03元。当天下午16时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进行继续治疗,9月30日出院,住院66天,医疗费为28748.24元,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颈椎过伸性损伤;4、双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5、双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脑白质病变;7、鼻部皮肤裂伤。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遵医嘱转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住院费为12180.2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椎过伸性损伤;4、甲状腺切除术后;5、高脂血症;6、药疹;7、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监测血压;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血脂、甲状腺功能、凝血功能;3、出院带药;4、不适时随诊。2015年12月2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典(2015)临鉴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住院81天,陪护81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相关规定为219天。2、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3、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也可以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核算。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760元。谭水平已经支付的款项有:唐党英衡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69.03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及附三医院医疗费3000元;李全国车辆施救费1200元,赵国昌水田污损费1200元。另支付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29000元:其中交警大队用以支付华南大学附三医院医疗费25748元,支付附一医院医疗费2680元。另查明:1、谭水平驾驶的湘DX41**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腾达客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每坐6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谭水平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腾达客运公司投保时,书面告知: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3、唐党英系城镇户籍。4、2011年12月16日腾达客运公司(甲方)与谭水平(乙方)签订《车辆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腾达客运公司与谭水平签订的系《车辆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公司内部管理合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承包合同的规定。谭水平驾驶所有权属于腾达客运公司的车辆,其收入来源于公司,在人格、组织、经济上均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故能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谭水平负全部责任,唐党英不负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湘DX**85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6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故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车上人员上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腾达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谭水平在驾车过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本案中超过车上人员险限额以外的应由腾达客运公司赔偿的损失,谭水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和腾达客运公司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腾达客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了加黑加粗的明确的提醒注意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住宿费454元及担架费80元,符合情理,具有事实依据或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支付部分护理费,但该费用没有超出应获赔的护理费总额,故护理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相关项目标准计算。被告谭水平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及污损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以与有关方协商或者向法院另行起诉。综合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据《(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668.71元(衡山县人民医院1969.02元+附三医院住院28748.24元+附一医院住院12180.22元+附一门诊2225.8元+湘雅医院2138.37元+附三门诊14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护理费8991.81元(81天111.01元/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30天/月300天)、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60元、住宿费454元、担架费80元,合计98404.52元。由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6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000元。余下47404.52元,由被告腾达客运公司赔付,谭水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党英的各项损失共计9840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1000元;二、由被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党英47404.52元(含谭水平已付的38397.03元),被告谭水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谭水平负担1300元,原告唐党英负担327元,原告已经垫付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声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宾小文 来源: